各市、县(区)农业(畜牧、水产、农机)局,厅机关各部门:
为有效控制和减少行政处罚的随意性,规范行政处罚行为,2008年6月我厅下发了《关于印发<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和<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赣农字[2008]73号)。当时梳理和细化的法律、法规、规章截止到2008年6月30日前。近两年来,由于新的涉农法律法规规章的出台与修订,新增和修改了30条行政处罚条款。经过认真梳理和细化,形成了《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补充)》。因《草原防火条例》已于2008年11月19日大幅修订,原来的细化标准废止,以本次公布的标准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补充)》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补充)
一、《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引进大中动物(猪、牛、羊)10头以下、其他动物100头(羽、只)以下和水产苗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大中动物(猪、牛、羊)10头以上、其他动物100头(羽、只)以上,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引进大中动物(猪、牛、羊)5头以下、其他动物50头(羽、只)以下,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引进大中动物(猪、牛、羊)5头以上、其他动物50头(羽、只)以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拒不改正的,第一次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第二次及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四、《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转让或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伪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
(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但采取防火措施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防火措施不完全的,责令完善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且未采取防火措施的,责令采取防火措施,对有关责任人员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1.5 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
(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能够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但能够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拒绝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已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而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的,对有关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3000元罚款;
2、违法所得在3000元至3万元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但一次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3、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4、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严重,按标准处罚的同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九、《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3000元罚款;
2、违法所得在3000元至3万元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但一次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3、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4、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十、《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十一、《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十二、《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800元罚款。
十三、《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第一次违法的,处1000元罚款;
2、第二次违法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第三次违法的,视为情节严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十四、《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第一次违法的,处1000元罚款;
2、第二次违法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第三次违法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中止兽医执业活动满2年的;
(三)被吊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
(四)连续2年没有将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且拒不改正的;
(五)出让、出租、出借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十六、《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800元罚款。
十七、《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一)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
(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动物诊疗服务活动;
2、在发生一类动物疫病、重大动物疫情时,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紧急免疫接种、消毒、扑杀等活动的,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十八、《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吊销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鲜乳,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涉及生鲜乳数量不超过2吨的,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2、涉及生鲜乳数量2吨以上不超过5吨的,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20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
3、涉及生鲜乳数量5吨以上的,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2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十九、《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鲜乳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吊销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涉及生鲜乳数量不超过2吨的,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10倍以上12倍以下罚款;
2、涉及生鲜乳数量2吨以上不超过5吨的,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12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3、涉及生鲜乳数量5吨以上的,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16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二十、《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毁灭次要证据,对事故的查处未造成明显影响,在事故调查中能主动说明情况的,责令停产停业,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2、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毁灭主要证据,对事故的查处造成较大影响,但不影响事故定性的,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3、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毁灭有关证据,致使事故调查终止的,并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二十一、《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收购生鲜乳数量不超过2吨的,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2、收购生鲜乳数量2吨以上不超过5吨的,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6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3、收购生鲜乳数量5吨以上的,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二十二、《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保藏一、二类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对单位处2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800元罚款;保藏三、四类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对单位处1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2、提供一、二类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对单位处3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提供三、四类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对单位处20000罚款,对个人处800元罚款。
二十三、《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未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拒绝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至800元罚款。
2、未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多次拒绝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
二十四、《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一、二类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对单位处3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三、四类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对单位处2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800元罚款;
2、未经农业部批准,向国外提供一、二类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对单位处2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800元罚款;未经农业部批准,向国外提供三、四类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对单位处1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二十五、《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处违法经营额1倍罚款;
2、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罚款;
3、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逾期不补办相关手续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罚款;
4、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逾期不补办相关手续的,处违法经营额4倍罚款;
5、违反以上条款,不服从执法人员管理,并对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处违法经营额5倍罚款。
二十六、《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
1、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技术安全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的,处违法经营额1倍罚款;
2、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罚款罚款;
3、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技术安全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且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3倍罚款;
4、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处违法经营额4倍罚款;
5、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且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5倍罚款。
二十七、《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使用未经登记农田作业拖拉机的,罚款200元;
2、使用未经登记运输型大中型拖拉机的,罚款300元;
3、使用未经登记变型拖拉机的,罚款500元;
4、使用未经登记联合收割机的,罚款250元;
5、使用未经登记又没有取得相应证书和牌照的变型拖拉机的,罚款2000元。
二十八、《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伪造、变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罚款2000元;
2、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罚款1000元;
3、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罚款500元。
二十九、《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未取得拖拉机操作证或者操作证被暂扣期间操作农田作业拖拉机的,罚款100元;
2、未取得拖拉机操作证或者操作证被暂扣期间操作运输型大中型拖拉机的,罚款200元;
3、未取得拖拉机操作证或者操作证被暂扣期间操作变型拖拉机的,罚款300元;
4、未取得拖拉机操作证或者操作证被暂扣期间操作运输型小型拖拉机、手扶拖拉机的,罚款150元;
5、未取得联合收割机操作证或者操作证被暂扣期间操作联合收割机的,罚款150元
;
6、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操作证被依法吊销仍在操作的,罚款500元。
三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罚款100元;
2、操作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未实行定期检验的大中型拖拉机从事道路运输的,罚款150元;
3、操作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未实行定期检验的变型拖拉机的,罚款200元;
4、操作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未实行定期检验的小型拖拉机、手扶式拖拉机从事道路运输的,罚款100元;
5、操作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未实行定期检验的联合收割机的;
6、操作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的,罚款150元;
7、操作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联合收割机的,罚款100元;
8、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罚款500元;
9、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罚款100元;
10、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罚款100元。